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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颁布单位】 宁波市人民政府
【颁布日期】 19971031【实施日期】 19971031【章名】 通知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现将省人民政府下发的《浙江省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
浙政〔1997〕12号,以下简称《办法》)转发给你们,并作如下补
充规定,请一并贯彻执行。一、申请从事企业产权转让业务的产权交易机构,应当向同级国有资
产管理部门提交《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文件、资料,经审核后报市国有
资产管理部门审批。审批合格的,发给《企业产权转让资格证书》,产权
交易机构持资格证书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工商登记手续。二、产权交易机构的收费标准由市物价、财政部门核定。三、出让方为政府授权投资的机构,其出让企业国有产权的净收入,
在授权经营机构成立起3年内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按收支两条线的原则,
返还给授权投资机构统一调度使用,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应对其使用情况进
行审计监督。【章名】 浙江省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 为规范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行为,推动国有资产存量的合理流
动,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国有产权是指企业中国家作为国有资产所有
者依法取得或通过出资及收益形成的财产权益。本办法所称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是指有偿出让或者受让企业国有产权
的行为。第三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遵循以下原则:(一)符合国家产业结构调整的需要;(二)有利于优化资源配置,提高整体运营效益;(三)促进国有资产保值增值,防止国有资产流失;(四)自愿、有偿、公开、公平、公正。第四条 各级政府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和权限,对企业
国有产权转让活动实施监督和管理。第五条 企业国有产权的出让主体必须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授权投资
的机构或政府指定的部门,以及对被出让产权的企业直接拥有出资权的国
有企事业单位。被出让产权的企业本身不得作为产权出让主体。企业国有产权的受让主体可以是境内外具有购买能力,能独立承担民
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社会组织。第六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标的可以是企业的整体国有产权,也可
以是企业的部分国有产权。凡涉及国家安全、国防尖端技术的企业,具有战略意义的稀有金属开
采企业,以及国家禁止转让的其他行业,其国有产权不得出让。向外商转让企业国有产权,应严格执行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指导
外商投资方向的暂行规定》和《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的有关规定。第七条 企业国有产权出让按下列权限审批:(一)出让资产总额在500万元以下并净资产200万元以下的,
由出让主体报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批;出让资产总额在500万元(
含500万元)以下或净资产200万元(含200万元)以上的,按其
隶属关系由出让主体报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核后,由同级政府或国资委审
批,并报上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备案。出让政府授权经营的企业国有产权,按授权权限有关规定执行;出让属地方管理但有上级部门投资的企业国有产权,应征得上级投资
部门的同意。(二)所有大型、特大型国有企业或成批国有企业产权转让,报国务
院审批。(三)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的国有股权转让按国家国有资产
管理局和国家体改委《股份有限公司国有股股东行使股权行为规范意见》
(国资企发〔1997〕32号)等有关规定执行。第八条 经审批同意出让企业国有产权的,出让主体应对被出让企业
的资产、债权、债务等进行全面清理、清查,编制财产清单,并根据国家
有关的法律、法规和规定,办理资产评估、产权界定和其他依法应履行的
手续。第九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当在依法设立并具有从事企业国有产权
转让业务资格的产权交易机构内进行。第十条 产权交易机构从事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其经营范围相适应的并能独立支配的财产或资金,注册资
本最低限额为100万元;(二)有与其所从事产权转让业务相适应的固定场所和设施;(三)有与其经营方式相应的资质或资格;(四)有一定数量能胜任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五)有完善的内部管理制度。第十一条 申请从事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业务的产权交易机构,应当向
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文件、资料,经审核后报省国有资产管理
部门审批。(一)申请书。申请书应载明产权交易机构的名称、所在地、注册资
本、业务范围等;(二)可行性方案;(三)章程草案及从业人员简况;(四)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文件、资料。第十二条 省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对申请从事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业务的
产权交易机构进行资格审查,审查合格的,发给《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资格
证书》。产权交易机构持资格证书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工商登
记手续。第十三条 产权交易机构可以向转让双方收取一定的服务费用或者佣
金。收费标准由省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提出意见,并按规定报批准后执行。第十四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可采取以下方式:(一)协议转让;(二)竞价转让;(三)招标转让;(四)国家规定的其他方式。第十五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按下列程序进行:(一)出让方或受让方向产权交易机构提出企业国有产权出让或受让
委托,并提交有关文件和资料;(二)产权交易机构按照有关规定,对出让方和受让方所提供的文件
、资料的合法性、真实性进行审查后,办理有关登记手续;(三)产权交易机构按转让双方意愿进行撮合或挂牌公告;(四)转让双方成交后,在产权交易机构的监督下,由出让方与受让
方签订《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合同》;(五)转让双方按合同规定办理产权交接。产权交接由出让方、受让
方、产权交易机构等单位共同派员参加,并据实填写《产权交接清单》。
产权交接手续应在合同签订生效后及时办理;(六)产权交接手续办理完毕后,转让双方凭产权转让凭证和转让合
同按国家有关规定到财政、银行、国有资产管理、工商行政管理、税务、
土地管理、房产、劳动等有关部门分别办理相关的变更手续。第十六条 企业国有产权出让方向产权交易机构提出出让委托时,应
提交以下文件、资料:(一)国有产权出让委托书;(二)出让方的资格证明或者其他有效证明;(三)批准出让的文件或有关证明;(四)产权界定或产权归属的证明文件;(五)被出让产权单位或出让物的情况介绍;(六)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出具的资产评估确认通知书和国有资产产权
登记证。第十七条 企业国有产权受让方向产权交易机构提出受让委托时,应
提交下列文件、资料:(一)受让委托书;(二)法人或自然人的资格证明;(三)资信能力证明。第十八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合同》文本样式由省国有资产管理部
门会同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第十九条 企业国有产权出让价格应以不低于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确
认的评估价值作为出让底价。凡低于出让底价的,必须由出让方报同级国
有资产管理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批准。第二十条 受让方原则上应一次付清价款。如数额较大,一次付清确
有困难的,在取得有担保资格人担保的前提下可以分期付款。分期付款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3年。第一次付款额不得低于成交价款
的30%。第二十一条 整体出让企业国有产权的,企业职工和离退休人员的安
置按国家有关规定,由转让双方协商,妥善解决。由出让方安置的,所需
费用从产权出让收入中支付;由受让方安置的,所需费用从购买价款中扣
除;由双方共同安置的,所需费用从出让收入或购买价款中支付或扣除。第二十二条 企业国有产权出让收入扣除清理债务、安置职工和离退
休人员以及支付转让费用后的净收入,按下列规定处理:(一)出让方为政府指定的部门的,其出让企业国有产权的净收入,
由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负责收缴,并按投资各方的投资比例分别划归各
级政府,纳入国有资产经营性预算,专项用于国家资本再投入。(二)出让方为政府授权投资的机构或对被出让产权的企业直接拥有
出资权的单位,其出让企业国有产权的净收入,由政府授权投资的机构或
拥有出资权的单位收取,按国家有关财务规定处理。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应
对其使用情况进行监督。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转让应当中止:(一)转让期间第三方对出让的产权提出异议尚未裁决的;(二)因不可抗力或意外事故,致使转让暂不能进行的;(三)企业国有产权整体出让时,企业职工和离退休人员未作妥善安
置的;(四)出现其他依法应当中止转让情形的。第二十四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转让应当终止:(一)人民法院、仲裁机构或有关的行政执法机关确认出让方对其委
托出让的产权无处分权而发出终止转让书面通知的;(二)产权实物灭失的;(三)出现其他依法应当终止转让情形的。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转让无效:(一)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的;(二)出让方或受让方不具备出受让资格的;(三)转让双方恶意串通故意压低底价的;(四)未经审批擅自转让的。第二十六条 在产权转让期间,被出让的企业私分公物、转移资产、
滥发资金或产权转让双方恶意串通,弄虚作假,以各种名目侵占国家资产
,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会同财政部门依法追缴其非
法所得并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
责任。第二十七条 产权交易机构违反有关规定弄虚作假,造成转让一方或
双方利益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并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取消其企业
国有产权转让资格;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八条 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的国有产权转让参照本办法
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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