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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鄞州区国有企业财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鄞政办发〔2009〕41号]

信息发布时间: 2018-04-02 15:24:24     阅读:次
各镇(乡)政府、街道办事处,区政府各部门、直属单位:

  现将《鄞州区国有企业财务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九年三月九日


 

 

鄞州区国有企业财务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国有企业财务管理,规范国有企业财务行为,根据《企业财务通则》及国家有关财经法规、制度,结合我区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区的国有独资和国有控股企业。

第三条 国有企业除执行本规定外,应遵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根据本企业的经营特点,有序地组织财务活动和经济核算,如实反映财务状况。

 

第二章 财务管理职责和制度

 

第四条 鄞州区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国资办)的财务管理职责包括:

(一)监督企业执行财务规章制度,按照财务关系指导企业建立健全内部财务制度。

(二)审核和审批企业的有关重大资产财务事项。

(三)决定企业财务审计、资产评估中介机构的聘请。

(四)对企业实施财务考核和以审计为主的财务监督。

(五)对违反《企业财务通则》的企业和个人实施处罚。

第五条 企业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的财务管理职责包括:

(一)审核企业内部财务管理制度。

(二)审核需上报的企业有关重大财务事项。

(三)实施对企业的财务考核和财务监督。

(四)区政府交由主管部门履行的其他财务管理职责。

第六条 国有企业拥有子公司的,要建立母子公司资本与财务管理体制,母公司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子公司承担责任,并参照“主管部门”的职责执行。

第七条 经营者的财务管理职责包括:

(一)拟订企业内部财务管理制度以及财务预算。

(二)组织实施企业筹资、投资、担保、捐赠、重组和利润分配等财务方案,诚信履行企业偿债义务。

(三)执行国家有关职工劳动报酬和劳动保护的规定,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等,保障职工合法权益。

(四)组织财务预测和财务分析,实施财务控制。

(五)编制并提供企业财务会计报告,如实反映财务状况和有关信息。

(六)配合有关部门、机构依法进行的财务监督、审计、评估等工作。

第八条 企业要确定内部财务管理体制,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控制财务风险。企业财务管理要按照制定的财务战略,合理筹集资金,有效营运资产,控制成本费用,规范收益分配等财务行为,加强财务监督和财务信息管理。

第九条 企业须建立健全以下内部财务管理制度,并经主管部门审核:

(一)资本金管理制度;

(二)资金调度管理制度;

(三)应收款项管理制度;

(四)存货管理制度;

(五)固定资产管理制度;

(六)成本、费用管理制度;

(七)销售(营业)收入管理制度;

(八)企业认为需要制订的其他内部财务管理制度。

 

第三章 资本金与负债管理

 

第十条 国家资本金应贯彻资本保全原则,一般不得任意增加或减少。确因需要增加、减少实收资本或者以资本公积、盈余公积转增实收资本的,报区国资委审批。法定公积金转增资本后留存企业部分,以不少于转增前注册资本的25%为限。

第十一条 企业必须按财务制度规定进行借款和融资,严禁向非金融机构借款。

 

第四章 资产营运管理

 

第十二条 企业要建立健全内部资金调控制度,明确资金调度的条件、权限和程序,统一筹集、使用和管理资金。企业支付、调度资金,要按照内部财务管理制度的规定,依据有效合同、合法凭证,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三条 企业现金管理必须严格遵守财经纪律,加强现金收付管理,制定现金库存限额,严禁坐支现金或私设小金库,保证现金核算的真实、准确,做到账款、账证相符。

第十四条 企业要建立健全应收款项管理制度,评估客户信用风险,跟踪客户履约情况,落实收账责任,减少坏账损失。对呆账、坏账等不良资产,要及时清理,符合核销条件的按规定报批程序进行申报,以提高资产优质率。

第十五条 企业应建立固定资产购建公开招标制度,投资额在50万元以上的,必须进入政府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交易。

第十六条 企业资产出租年租金在20万元以下的由企业集体研究决定,年租金在20万元(含)以上的必须实行公开招标,不得随意出租,严禁租金收入不入账、少入账。本办法实施前已经出租的资产须报区国资办备案,到期后按上述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严禁企业投资期货、股票等高风险行业,须涉及高风险行业投资的,由主管部门提出初审意见,经国资办审核,报区政府批准。

第十八条 严禁企业擅自对外投资和出借资金,确实需要的,必须由主管部门提出初审意见,经区国资办审核,报区政府审批。

第十九条 企业不得对非国有企业进行担保。对国有企业进行担保,应由主管部门提出初审意见,经区国资办审核,报区政府审批。

第二十条 企业的资产对外投资、增资或者发生产权转让、清算,由区国资办委托具有国有资产评估资格的社会中介机构进行评估。

第二十一条 企业购置公务用车,由主管部门提出初审意见,报区国资办审批。购置标准参照行政事业单位公务用车购置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企业公益性捐赠要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部门进行,企业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一次性捐赠在30万元以下的,由企业自主决定;30万元(含)以上的,经主管部门审核,报区国资办审批。一年内捐赠总额不得超过年度利润总额的12%。

第二十三条 企业股权转让,固定资产转让和土地使用权转让必须按《鄞州区国有资产处置业务操作规程》执行。企业待处理固定资产损失和待处理流动资产损失核销,必须按财务制度规定的程序报批。

 

第五章 成本控制管理

 

第二十四条 企业要建立成本控制系统,强化成本预算约束,推行质量成本控制办法,实行成本定额管理、全员管理和全过程控制。

第二十五条 企业实行费用归口、分级管理和预算控制,建立必要的费用开支范围、标准和报销审批制度。

第二十六条 企业要依照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范围和标准为职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等基本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企业不准承担基本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中需由职工个人缴纳的部分。企业原则上不准为职工支付补充养老保险费和补充医疗保险费。

第二十七条 企业除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为特殊工种职工支付人身安全保险费,以及国务院和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可以支付的其他商业性保险费外,不准为职工支付其它商业性保险费。

第二十八条 企业发生的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业务招待费支出,按税法规定列支。

第二十九条 企业要依法缴纳各种相关税费。企业对没有法律法规依据或者超过法律法规规定范围和标准的各种摊派、收费、集资,一律不支付。

 

第六章 收益分配管理

 

第三十条 投资者、经营者及其他职工履行本企业职务或者以企业名义开展业务所得收入,包括销售收入以及对方给予的销售折扣、折让、佣金、回扣、手续费、劳务费、提成、返利、进场费、业务奖励等收入,全部属于企业。企业要对各项收入进行真实、完整核算,不得截留。

第三十一条 企业发生的年度经营亏损,依照国家税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弥补。税法规定年限内的税前利润不足弥补的,用以后年度的税后利润弥补,或者经区国资办批准后用盈余公积进行弥补。

第三十二条 企业年度净利润,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按照以下顺序分配:

(一)弥补以前年度亏损;

(二)提取10%法定公积金。法定公积金累计额达到注册资本50%时,可以不再提取。

(三)提取任意公积金。任意公积金提取比例以10%为限。

  (四)向投资者分配利润。国有企业按当年税后净利润的5%上缴区国资办。

第三十三条 企业弥补以前年度亏损和提取盈余公积后,当年没有可供分配的利润时,可以不向区国资办上缴。

 

第七章 财务报表管理

 

第三十四条 企业要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按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经营者不得拖延、阻挠。

第三十五条 企业要按照规定向区财政局、区国资中心及区有关部门报送月份、季度、年度财务会计报告等有关材料,不得在报送的财务会计报告等材料上进行虚假记载或者隐瞒重要事实。企业对外提供的年度财务会计报告,须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章 财务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 企业要依法接受区监察局、区审计局等有关部门的财务监督和审计。

第三十七条 企业要建立、健全内部财务监督制度。企业设立监事会或者监事人员的,监事会或者监事人员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企业财务通则》和企业章程的规定,要履行企业内部财务监督职责。经营者要实施内部财务控制,配合投资者或者企业监事会以及中介机构的检查、审计工作。

第三十八条 企业和对企业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及其他人员有不按规定编制、报送财务会计报告等材料的,区财政局和区国资办依照《公司法》、《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九条 企业在财务活动中违反财政、税收等法律、法规的,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及有关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政府投资公司、园区(中心)执行财务管理规定和政府采购制度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照《鄞州区政府投资公司财务管理暂行规定》、《关于明确区属各园区(中心)和直属国有企业纳入政府采购管理范围的通知》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区国资办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上一条:进一步加强和规范镇乡(街道)公共资源交易工作有关补充规定(鄞政办发[2009]131) 下一条:进一步加强和规范镇乡(街道)公共资源交易工作有关补充规定(鄞政办发[2009]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