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光临宁波市网上政务服务中心 首页 /    服务指南 /    政策法规 /    市场资信 /    政务公开

该网站已停止更新,仅提供历史数据查询,如需访问最新公告信息,

请访问 https://jyxt.zwb.ningbo.gov.cn:4011

海曙 江北 镇海 北仑 鄞州 奉化 余姚 慈溪 宁海 象山 前湾新区 国家高新区

您现在的位置: 首页 >  政策法规 >  工程建设 >  区级文件 >  查看详情

关于印发《北仑区(开发区)工程建设领域市场主体及政府采购供应商不良行为记录和公示实施办法》的通知

信息发布时间: 2013-01-22 01:52:20     阅读:次

各街道办事处,各乡镇人民政府,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各部门、各直属单位,驻区垂直管理各单位:
  为进一步建立健全我区工程建设领域、政府采购市场的信用体系和失信惩戒机制,规范工程建设领域市场主体及政府采购供应商的行为,优化工程建设领域信用环境。根据北仑区工程建设领域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制度建设试点工作要求,结合我区实际,制定了《北仑区(开发区)工程建设领域市场主体及政府采购供应商不良行为记录和公示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北仑区(开发区)政府投资项目监管领导小组        
  北仑区(开发区)公共资源交易工作管理委员会        
  2013年1月22日        

      

  北仑区(开发区)工程建设领域市场主体及政府采购供应商不良行为记录和公示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我区工程建设领域、政府采购市场信用体系建设,建立健全工程建设领域、政府采购市场失信惩戒机制,规范工程建设领域市场主体及政府采购供应商的行为,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区工程建设领域、政府采购市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北仑区(开发区)工程建设领域市场主体及政府采购供应商不良行为记录的认定、发布、应用和处罚等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称工程建设领域市场主体,是指参与工程建设项目建设活动的咨询、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招标代理、造价咨询、检测及其材料设备生产、供应等企(事)业单位及其相关执(从)业人员(以下简称建设市场主体)。
  本办法所称政府采购供应商是指参与我区政府采购活动的各类供应商,包括向采购人提供货物、服务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自然人。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不良行为是指建设市场主体、政府采购供应商在参与工程项目建设、政府采购活动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受到区建设、交通、水利、财政等行业监管部门或安监、质量监督等职能部门行政处理处罚的行为,以及有行贿犯罪行为,或虽未构成行贿罪但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所确认的行贿行为,或人民检察院做相对不起诉处理的行贿行为和区纪委、公安分局、工商分局、监察局查证属实的行贿行为。
  不良行为按照其行为的情节轻重和性质的恶劣程度可分为限制投标类和不限制投标类。
  第五条 建设市场主体、政府采购供应商不良行为记录和公示应遵循合法、公开、公正、准确、及时的原则,依法保护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二章 职责分工


  第六条 区政府投资项目监管领导小组、区公共资源交易工作管理委员会组织领导全区建设市场主体及政府采购供应商不良行为记录和公示工作。其下设的区政府投资项目监管领导小组办公室、区公共资源交易工作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区监管办、区交管办)负责建设市场主体及政府采购供应商不良行为记录和公示等相关工作的综合管理、组织协调。
  第七条 区建设、交通、水利、财政等行业监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权限对建设市场主体及政府采购供应商的不良行为进行记录和公示,具体负责:
  (一)负责制定不良行为认定标准并区分不良行为类别(限制投标类和不限制投标类);
  (二)建立不良行为记录公示平台,对记录信息数据进行追加、修改、更新;
  (三)对不良行为进行调查取证、认定、记录和公示,并按规定上报区、市相关职能部门。
  前款第(一)项不良行为认定标准应报区监管办(交管办)备案后实施。
  第八条 区监察局、公安分局、工商分局、安监局、质量技术监督局等相关职能部门,应建立不良行为信息报送、通报制度。对查处案件中涉及本办法规定应予记录和公示的不良行为,应在案件结案后10个工作日内通报区监管办(交管办),并提出相应处理建议、意见。
  区监管办(交管办)应会同区纪委、法院、检察院、监察局建立不良行为信息收集制度,定期向法院、检察院收集与不良行为相关的生效法律文书。
  区监管办(交管办)应在收到通报或收到相关法律文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应予记录和公示的不良行为视管理权限或行业主管、归口办理的原则,转由相应行政监管部门办理。
  区建设、交通、水利、财政等行业监管部门对区监管办(交管办)移送的不良行为应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调查取证、认定、记录和公示,并将结果报区监管办(交管办)备案。


  第三章 不良行为记录和公示


  第九条 建设市场主体及政府采购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贿行为,应列入限制投标类不良行为予以记录和公示:
  (一)经人民法院判决认定构成行贿犯罪的;
  (二)构成行贿犯罪但情节轻微,依照法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人民检察院做出不起诉决定的;
  (三)被区纪委、法院、检察院、公安分局、工商分局、监察局查实行贿,受贿方受到刑事追究或党纪政纪处分,其尚未受到刑事追究或行政处罚及处理的;
  (四)其他应被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和公示的行贿行为。
  第十条 对建设市场主体及政府采购供应商不良行为所作出的以下行政处理处罚决定的,应列入不良行为予以记录和公示:
  通报批评;
  罚款;
  没收违法所得;
  暂停或取消资格;
  降低资质等级;
  吊销资质证书、营业执照;
  责令停业整顿;
  取消在一定时期内参加依法招标采购项目的资格;
  注销注册证书;
  吊销执业资格证书;
  其他应列入不良行为予以记录和公示的行政处理处罚决定。
  第十一条 建设市场主体及政府采购供应商不良行为记录和公示的确定以下列资料为依据:
  (一)有关职能部门关于违法违规行为的建议、意见或通报;
  (二)已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三)已生效的人民检察院的不起诉决定书;
  (四)纪检、监察决定书;
  (五)已生效的人民法院判决书、裁定书;
  (六)行政复议决定书;
  (七)仲裁裁决书;
  (八)其他已生效的认定违法违规行为的法律文书。
  第十二条 区建设、交通、水利、财政等行业监管部门应自不良行为行政处理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对外进行公示。
  不良行为记录均以网上公示平台为准,不得在此之外出具有无不良行为记录的证明文书。
  第十三条 不良行为记录公示的基本内容为:被处理建设市场主体或政府采购供应商的名称或姓名、违法行为情形、处理依据、公示期限等。
  不良行为记录公示时不得以行政处理处罚决定书直接公示代替不良行为记录公示。
  第十四条 不良行为记录公示期限最高不超过三年,公示期满后转入不良行为记录平台。建设市场主体及政府采购供应商被认定不良行为的,按以下期限予以公示:
  (一)经人民法院判决认定构成行贿犯罪的,公示期限一般为2至3年;
  (二)构成行贿犯罪但情节轻微,依照法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人民检察院做出不起诉决定的,公示期限一般为1至2年;
  (三)经区纪委、法院、检察院、公安分局、工商分局、监察局查证属实,具有行贿行为,虽行贿人未受到刑事追究或行政处罚,但受贿对象受到刑事追究、纪律处分或行政处罚的,公示期限一般为1年;
  (四)被区建设、交通、水利、财政等行业监管部门行政处理处罚的不良行为,公示期限为6个月。依法限制资质(资格)、限制投标等方面的行政处理决定,所认定的期限长于6个月的,公示期限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 区建设、交通、水利、财政等行业监管部门对公示记录所依据的不良行为行政处理处罚决定等材料要妥善保管、留档备查。
  第十六条 被公示的建设市场主体或政府采购供应商认为公示记录与行政处理处罚决定的相关内容不符的,可向公示部门提出书面更正申请,并提供相关证据。
  公示部门接到书面申请后,应在5个工作日内进行核查,公示的记录与行政处理处罚决定的相关内容不一致的,应当给予更正并告知申请人,公示的记录与行政处理处罚决定的相关内容一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
  第十七条 行政处理处罚决定在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期间,公示部门不停止对不良行为记录的公示,但行政处理处罚决定被依法停止执行的除外。
  第十八条 原行政处理处罚决定被依法变更或撤销的,公示部门应予以变更或撤销。
  第十九条 对有行贿行为的建设市场主体或政府采购供应商,有检举立功表现的,或主动交代行贿行为的,或被索贿的,经原查处部门建议,区监管办(交管办)可以作出缩短公示期限、提前解除公示或免于提交公示的决定。
  其他有不良行为的单位和从业人员,在查处期间态度端正、配合积极,或在责令整改期间表现积极、措施有力、整改效果明显的,区建设、水利、交通、财政等行业监管部门可以作出缩短公示期限、提前解除公示或免予公示的决定。
  缩短公示期限、或提前解除公示的,公示期限最短不得小于三个月。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区建设、交通、水利、财政等行业监管部门应依法加强对不良行为记录被公示的市场主体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不良行为记录公示应作为市场准入、招标采购、资质(资格)管理、信用评价、评优评奖等工作的重要参考。限制投标类不良行为记录处在公示期内的市场主体,拒绝其参与我区必须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的投标和政府采购活动。
  第二十二条 区监察局、公安分局、工商分局、安监局、质量监督局等职能部门应严格执行不良行为信息报送、通报制度,对不按规定报送、通报的要追究相关部门和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三条 区建设、交通、水利、财政等行业监管部门在不良行为的认定、记录和公示等工作中有玩忽职守、弄虚作假或者徇私舞弊等行为的,要予以通报批评,并依纪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和有关领导的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区监管办(交管办)会同区有关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30天后实施。

上一条:关于签订《北仑区(开发区)公共资源交易及招标投标电子交易平台使用合同》的通知 下一条:关于签订《北仑区(开发区)公共资源交易及招标投标电子交易平台使用合同》的通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