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光临宁波市网上政务服务中心 首页 /    服务指南 /    政策法规 /    市场资信 /    政务公开

该网站已停止更新,仅提供历史数据查询,如需访问最新公告信息,

请访问 https://jyxt.zwb.ningbo.gov.cn:4011

海曙 江北 镇海 北仑 鄞州 奉化 余姚 慈溪 宁海 象山 前湾新区 国家高新区

您现在的位置: 首页 >  通知公告 >  查看详情

关于宁波市政府采购质疑投诉处理若干规定的通知

信息发布时间: 2011-12-07 13:25:30     阅读:次
关于宁波市政府采购质疑投诉处理若干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财政局、政府采购中心(交易中心)、政府采购社会代理机构:
为了规范政府采购质疑、投诉处理,保护政府采购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政府采购秩序,提高质疑、投诉处理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现就政府采购质疑、投诉有关规定通知如下:
   
一、政府采购质疑处理管理和备案制度
(一)供应商质疑是政府采购法赋予供应商的权利,是发挥供应商对政府采购活动实施社会监督的重要途径。采购单位和采购代理机构(政府采购中心、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社会代理机构)有责任依法受理和答复供应商对政府采购活动的质疑。
(二)供应商认为采购文件、采购过程、中标(成交)结果使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需要质疑的,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质疑。质疑书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1、被质疑人的名称;
2、具体的质疑事项和权益受到损害的事实;
4、相关依据和证据;
5、质疑人的名称、地址、邮编、法定代表人、联系人及联系电话以及质疑人签章;
6、提出质疑的日期。
供应商为自然人的,应当在质疑书上提供本人签字并附有效身份证明复印件;供应商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在质疑书上加盖公章。质疑受理应以书面质疑材料为依据,以传真、电子邮件等形式质疑的,应当要求质疑人提供原件。
供应商质疑书内容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告知供应商修改和补充进行重新质疑的内容和方法。供应商以口头形式提出质疑可以不予受理,但鉴于服务于供应商的原则,应当在合理范围对供应商的质疑提问进行口头解释说明。
(三)质疑受理范围应是参与了所质疑项目政府采购活动的供应商针对该采购活动提出的质疑提问。对设有资格预审采购项目或资格条设置或其他违法事项造成相关供应商无法实际参与采购活动而提出的质疑应予以受理。
(四)质疑受理期限为供应商在知道或者应知其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知道”是指采购活动客观结果(如:中标、成交结果)使供应商认为其权益受到损害;“应知”是指采购采购公告、采购文件内容、采购结果等采购信息一经公示视同为应知。对采购文件质疑应以供应商领取(购买)采购文件之日起视同为“应知”,免费自由网上下载采购文件或针对采购公告中相关内容及采购文件发售时间提出质疑的情形除外。
供应商通过质疑答复,新发现或知道其他相关事项仍使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在收到质疑答复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提出新的质疑。如果供应商对相关质疑答复不满意的,可按规定向财政部门提起投诉,投诉有效期限为最后一次质疑答复期满后十五个工作日内。
(五)供应商在采购结果公示后对采购过程或采购结果不满提起质疑并且质疑内容涉及采购文件相关条款的,被质疑人不能以对采购文件质疑已超过质疑期限为由拒绝受理。如果提交质疑的供应商未实质性参与采购活动(未按规定提交采购响应文件)的,对采购过程或采购结果不满提起质疑可以不予受理。
(六)质疑主体、对象、内容和时间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应书面告知质疑供应商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但对质疑内容,被质疑对象应当组织单位内部自查自纠,作出相关分析说明,如发现确实存在问题应予纠正。自查自纠以情况反映形式建立案卷存档备查。
(七)质疑受理后应组织有关人员对质疑事项进行逐条调查核实,复杂的项目可以组织相关专家就质疑事项进行核实并提出书面意见,必要时可以听取质疑供应商的陈述和申辩。如发现确实存在问题应及时纠正并把握以下几个原则:
1、对采购文件进行纠正(限于信息公告阶段)应当依法确保供应商法定的采购响应时间;
2、开标或采购评审开始后对采购文件进行纠正的,应当终止采购活动,重新组织采购活动;
3、对在采购活动过程发现存在违法行为的,应当终止采购活动,重新组织采购活动;
4、对评审过程发现违规问题的,可以提请原评审当事人作出具体评审说明并进行纠正,如果评审当事人坚持原来评审意见,不得强迫其更改,应当及时向财政部门反映;
5、对采购活动结束后发现存在问题的,应当充分收集相关证据并及时向财政部门反映。
(八)经调查核实后,被质疑对象应在规定期限予以书面回复。如果在质疑处理期限内,质疑人以书面形式追加新的质疑内容或提供了新的线索和证据需要核实查证的,质疑处理期限可以重新起算。
(九)市各级政府采购中心(包括交易中心)和政府采购社会代理机构的质疑受理和处理结果应向市采购办备案。备案内容包括:受理的质疑文本及处理结果、不予受理的质疑文本及内部自查自纠结果。备案的质疑材料应当内容完整、资料齐全并装订成册。质疑备案应在质疑处理完毕后的次月十五日前上报市采购办,各县(市)区政府采购中心(包括交易中心)可由各地区采购办汇总上报;采购单位和政府采购社会代理机构各自独立向市采购办上报。质疑处理备案工作从2012年1月开始实行。质疑备案执行情况将作为采购执行机构考核的重要指标。

二、政府采购投诉处理管理和备案制度
(一)供应商投诉是政府采购法赋予供应商的权利,是促进政府采购活动公开、公正、公平,维护政府采购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有效措施。各级财政部门要高度重视供应商投诉,不得阻碍供应商投诉,不得无故拒绝供应商投诉,要指导供应商投诉,及时办理受理审查工作,从源头上提高投诉处理工作效率。
(二)财政部门经审查,有投诉人不是参加投诉项目政府采购活动的当事人、被投诉人为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之外的当事人、所有投诉事项未经过质疑、所有投诉事项超过投诉有效期、以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书送达之外方式提出的投诉、投诉书内容不符合规定要求的等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无效投诉,不予受理,并及时书面告知投诉人不予受理的理由。但以下情形除外:
1、虽然不是以投诉人的名义直接参与采购活动,采购文件也没有明确表述联合体参与的条款,但投诉人如果与关联方供应商的关联存在充要性而且双方行为受采购文件条款及采购响应要约制约的,应该视同为采购当事人予以受理。
2、采购结果虽然未公示,但采购评审结束时已当场公布评审结果,并且已超过采购人确定采购结果的法定期限的,供应商以采购结果不合理为由进行投诉,财政部门应予以受理。
(三)投诉的基本要求应当符合《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财政部第20号令)的适用情形。财政部门经审查,有投诉书副本数量不足、投诉事项或投诉请求不清晰、相关依据或证明材料不全、投诉书署名不符合规定等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告知投诉人在规定限期内补充或修改后重新投诉,逾期不予受理。
投诉书内容、形式及送达方式不符合要求的,财政部门在5个工作日内未告知其修改和补充进行重新投诉,但在期限后投诉供应商自行修改重新提交投诉书的,投诉受理期限应从投诉供应商最初提交的一份投诉书之日起计算。
(四)财政部门在投诉审查期间,认定投诉事项与采购人或其他采购当事人行为有关但采购人不是被投诉人的,应当要求投诉人将采购人追加为被投诉人,并限期修改投诉书重新投诉,逾期不予受理。
(五)财政部门经审查,供应商投诉事项与质疑事项不一致的,超出质疑事项的投诉事项应当认定为无效投诉事项,并告知投诉人撤回投诉书,对在质疑有效期内的未质疑事项进行质疑,或限期修改投诉书重新投诉,逾期不予受理。
(六)投诉事项属于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处于保密阶段的事项,财政部门应当要求投诉人提供信息来源或有效证据,否则,应当认定为无效投诉事项。
(七)投诉受理及受理审查期间相关通知、告知、决定、材料、和文件的传递应制作送达回证并准确把好时间节点。
(八)无论投诉成立与否,各级财政部门应当本着实事求就是的工作态度,对投诉相关事项进行逐条调查核实,如发现确实存在问题应及时纠正。未受理投诉的核查处理程序可按一般举报或情况反映处理。如果投诉虽不成立,但各级财政部门对客观存在的问题不进行调查处理,应该视为行政不作为。
(九)投诉处理过程中发现评审结果不正确,除了计算错误或客观分多计漏计可以责令原评审委员会重新计算并调整评审结果外,不能组织原评审委员会或重新组织评审委员会对采购项目进行重新评审。应由财政部门依法认定评审结果的正确性,对于其中专业技术的判定,财政部门可以成立专家组进行专业评判咨询,该专家组只对财政部门负责,不能对采购项目的采购结果作出评判决定。
(十)财政部门经调查取证确定采购评审结果不合规或不合法,可以按相关法律依据确定中标(成交)结果无效并责令重新组织采购活动,但无权依此重新调整评审分值另行确定中标(成交)候选供应商,计算错误或客观分多计漏计情形除外。
(十一)各级财政部门的投诉受理和处理结果应向市采购办备案。备案内容包括:受理的投诉文本及处理结果、不予受理的投诉文本及内容调查分析或处理结果。备案的投诉材料应该内容完整、资料齐全并装订成册。投诉备案应在投诉处理完毕后的次月十五日前上报市采购办。备案材料经市采购办审查发现备案材料欠缺或处理不当的,市采购办将通过联系单的方式责令备案单位进行限期整改。投诉处理备案工作从2012年1月开始实行。投诉备案执行情况将作为政府采购监督管理机构考核的重要指标。



                                                                                    宁波市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
                                                                                       二0一一年九月十五日
上一条:关于印发《政府采购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暂行办法》的通知 下一条:关于印发《政府采购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暂行办法》的通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