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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发改委关于印发《浙江省重点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选择暂行办法》的通知(浙发改法规[2015]278号)

信息发布时间: 2015-12-04 02:48:48     阅读:次

省级有关部门,各市、县(市、区)公(招)管办、交易中心:
  为进一步规范浙江省重点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的选择,从源头上预防并遏制腐败行为,净化招标投标市场秩序,根据《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严格规范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意见》(浙政发〔2014〕39号),制定了《浙江省重点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选择暂行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浙江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2015年5月11日
  浙江省重点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选择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浙江省重点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的选择,从源头上预防并遏制腐败行为,净化招标投标市场秩序,根据《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严格规范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意见》(浙政发〔2014〕39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任何具有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资格的单位均可参与省重点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活动。省重点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的选择应通过电子招标投标平台开展。
  第三条  浙江省重点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的选择按照公开、公平、公正原则,采用公开简易程序或公开招标程序确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为招标人指定招标代理机构。
  招标人子公司或其控股公司有能力从事招标代理业务的,招标人可以自行从中选择招标代理机构。
  第四条  招标代理服务费及其相应的工程量清单编制费合计按国家取费标准测算在50万以下的,招标人可以选择采用公开简易程序确定招标代理机构。公开简易程序一般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公告。招标人在法定的招标信息发布媒体和交易中心发布公告。公告应说明参与竞争招标代理机构的资格条件、委托代理的内容、代理服务费用、招标代理机构申请的截止时间、报名方式以及随机抽取招标代理机构的时间、地点。
  (二)申请。拟参加竞争的招标代理机构应通过电子招标投标平台提出申请。
  (三)确定招标代理机构。招标人在法定的交易中心公开随机抽取招标代理机构。
  (四)签订招标代理合同。
  第五条  招标代理服务费及其相应的工程量清单编制费合计按国家取费标准测算在50万以上的,应通过公开招标程序选择招标代理机构。招标人应按照下列要求和《浙江省重点工程建设项目标准招标文件(招标代理)》编制招标文件及其评标办法:
  (一)符合性评审。评标委员会对投标人进行资格评审,评审通过的,投标人的报价有效。
  (二)确定评标基准价。符合性评审后,由招标人从有效报价中在法定交易中心现场抽取不少于3个有效报价和相应的加权系数平均,评标委员会按照评标办法计算得出评标基准价。有效报价抽取数由招标人在招标文件中予以明确。
  (三)确定中标候选人。评标委员会以低于且最靠近评标基准价为原则,推选出一名中标候选人。
  第六条  评标委员会应按照第五条规定客观、公正的进行评标。
  评标基准价及推选结果错误的,评标结果无效,招标人应组织评标委员会进行改正。对评标委员会有关责任人视为没有客观进行评标,并记入信用档案。
  评标委员会对投标人进行符合性评审时,对于投标人不符合招标文件规定的情形,应发现而未发现或发现隐瞒不报的,对评标委员会有关责任人的不良行为记入信用档案。
  第七条  浙江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依托电子招标投标平台,建立浙江省重点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名录库(以下简称名录库),用于省重点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的事中、事后监管。
  浙江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对名录库内的招标代理机构实行动态管理,并在电子招标投标平台、浙江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门户网站、浙江招标投标网和浙江重大工程交易网上同步向社会实时公示。
  委托浙江省招标投标办公室负责名录库的管理。委托浙江省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负责名录库的建设。
  第八条  招标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可提出异议:
  (一)被追究刑事责任的;
  (二)因招标代理违法有两次以上行政处罚的;
  (三)列入浙江省重点工程招标投标失信黑名单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异议成立的招标代理机构,自向社会公示之日起,一年内不得参加浙江省重点工程建设项目的招标代理机构选择活动。公示之日前签订的招标代理合同继续有效,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条  浙江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建立浙江省重点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和从业人员信用档案,并向社会公示。
  招标代理机构信用档案应当包括机构基本情况、经营业绩、市场行为、执业质量状况等。从业人员信用档案应当包括人员基本情况、代理项目情况等。
  招标代理机构和从业人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信用档案信息,在招标投标活动中被投诉举报查实处理的违法违规行为及行政处罚等情况作为不良行为记入信用档案。
  第十条  浙江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会同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每年年底前对名录库内招标代理机构是否具有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情形进行审核,并将结果向社会公示。
  第十一条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工作人员在浙江省重点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选择活动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违反本意见规定给工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追究相关人员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二条  各市可以结合本地区实际,制定实施办法。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5年6月1日起实施。

上一条:关于在省电子招投标交易平台应用“项目代码”的通知 下一条:关于在省电子招投标交易平台应用“项目代码”的通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