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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政府采购协议供货制实施办法(试行)
(浙财办字[2004]32号)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政府采购制度﹐节约采购成本﹐改进管理方式﹐提高采购效率﹐切实方便采购单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范围内采用协议供货制的政府采购项目(以下简称协议供货项目)的招投标活动﹐以及本省所属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组织(以下简称采购单位)采购协议供货产品的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协议供货制﹐是指对部分政府采购项目﹐事先通过公开招标采购方式﹐统一确定中标供货商及其所供产品的品牌﹑价格﹑供货期限﹑服务承诺等内容﹐用协议的形式加以明确﹐各采购单位在协议范围内进行采购的一项政府采购管理制度。
第四条 协议供货项目一般采取"以省或市为单位﹐由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牵头﹐具体委托政府集中采购机构组织实施"的形式。
对一些不宜由省或市为单位统一组织的协议供货项目﹐各县(市﹑区﹐下同)可按本办法的规定自行组织并实施。
第五条 对纳入全省统一组织的协议供货项目﹐省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省采购办)应在公布年度政府采购目录的同时予以明确。
第六条 实行协议供货的项目﹐一般为规格或标准相对统一﹑产品品牌较多且市场货源充足的大宗通用类产品。有条件的也可将建设工程项目中的建筑原材料等纳入协议供货制的范围。
第七条 采购单位在财政年度内采购的协议供货类产品﹐如单项或批量预算金额达到公开招标限额或规定总额的﹐或技术性能不能满足单位特殊需求的﹐不纳入协议供货的范围﹐按规定另行组织采购。
第八条 采购单位采购协议供货产品﹐应在协议供货范围内的供货商和品牌﹑型号的产品中进行采购﹐不得向协议供货范围外的供货商采购﹐或采购协议供货范围外的品牌﹑型号的产品。
第九条 集中采购机构应根据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的委托﹐在对用户基本需求和产品市场调查的基础上编制招标文件﹐产品的采购或配置标准应满足采购单位对高﹑中﹑低等不同文件次产品的需求实际。
对省或市统一组织的协议供货项目﹐其招标文件应当征求有关市﹑县和政府采购专业技术人员意见﹐或直接在政府采购网等媒体上广泛征求意见。
第十条 协议供货项目的招标文件应当在发出前7日报经同级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并按规定发布招标公告。
第十一条 参加投标的供货商必须是国内企业﹐并由各产品的生产制造厂商参加投标。制造厂商因各种原因不能直接参加投标的﹐可由其委托一家代理商作为其全权代理参加投标﹐但投标人应仍为制造厂商。
第十二条 参加投标的供货商应当有完善的供货渠道和售后服务机构。
省或市统一组织的协议供货项目﹐投标供货商原则上应在本省有关市﹑县分别指定一家或一家以上的授权代理商或特约经销商作为其在当地的供货渠道商(以下简称供货商)﹐并经当地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或委托集中采购机构审查确认。因客观原因在个别县没有供货商的﹐投标供货商应当就近指定或授权市级供货商为该县的供货商。
各级供货商的协议供货资格条件应在招标文件中明确。经审查确认后的"供货商资格确认表"(表式附后)是投标文件的必备要件。
第十三条 参加投标的供货商在投标时﹐必须同时提交协议供货承诺书﹐对在协议有效期内提供的产品的规格型号﹑基本配置标准﹑供货价格﹑优惠率﹑售后服务及备品备件等事项作出具体承诺。优惠率=〔1-投标报价/基准价〕*100%。基准价一般为该投标产品的市场统一零售价﹐或媒体广告价﹑出厂价等最近的对外公开报价。
第十四条 协议供货项目的评标方法采用综合评分法。评标时﹐评标委员会根据招标文件规定的评分标准﹐对产品的质量﹑价格﹑优惠率﹑服务以及供货商业绩﹑信誉和供货渠道等因素进行全面审查﹑评估﹐加权计分后﹐按分值由高到低﹑分档排序推荐中标供货商及其产品。
第十五条 集中采购机构应当对评标委员会所推荐中标供货商的报价﹑业绩等进行必要的核实﹐并经公示后无异议的﹐报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确认。
中标供货商数原则上不超过投标供货商总数的60%﹐但同时不少于3家。
第十六条 招标结束后﹐集中采购机构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按照招标﹑投标文件确定的事项和承诺﹐统一与各中标供货商签订《政府采购供货协议书》﹐明确中标供货商及其供货商应享受的权利和应履行的义务等内容。
第十七条 协议供货有效期一般为6个月。个别项目可根据市场价格波动等情况﹐适当延长或缩短协议供货有效期。
第十八条 协议签订后﹐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应将协议的主要内容及采购要求等以文件形式予以公布﹐通知各采购单位执行。同时在指定的政府采购网站或其它媒体上公告。
第十九条 协议价格和优惠率是有效期内供货商承诺的最高限价和最低优惠幅度。采购单位实际采购时﹐可在此基础上结合采购规模﹐与当地供货商平等协商以争取获得更低﹑更优惠的供货价格。
第二十条 同一品牌﹑型号的产品﹐在同一地方﹐中标供货商应保证其协议价格和实际供货价格低于其它任何非政府采购或市场平均的价格。
第二十一条 有效期内﹐如遇协议供货产品的市场基准价调整的﹐中标供货商应在不降低质量和配置的前提下﹐同时对中标产品的协议价格进行相同幅度调整﹐并在第一时间将具体调整情况按统一的格式书面上报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和集中采购机构备案。
有关供货商在特定时间举办的促销活动和优惠政策﹐如涉及协议供货产品的﹐各采购单位有权参加其促销活动和享受其优惠政策。
第二十二条 采购单位应优先享有中标供货商提供的技术咨询﹑培训服务和国家规定的"三包"服务等售后服务内容。
协议供货产品保修期限不得少于国家规定的保修期限。保修期满后﹐若采购单位需要﹐中标供货商应继续给予维修﹑保养服务。有关服务及所需材料﹑配件收费﹐在投标中有约定的﹐按约定价结算﹐没有约定的﹐按不低于投标优惠率予以优惠,所需资金由采购单位直接支付。
第二十三条 协议供货产品应由供货商免费送货上门﹑安装调试。
省或市统一组织的协议供货项目﹐免费送货范围一般为市﹑县级城区范围内﹐若送货地点超出城区范围的﹐由采购单位与供货商事先约定﹐协商解决。
第二十四条 采购单位应严格执行政府采购预算﹐按计划采购协议供货产品﹐按规定签订《政府采购协议供货合同》和组织验收。出现纠纷﹐应按合同约定的方式进行处理。
第二十五条 中标供货商应当配合各级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加强对协议供货项目的管理﹐落实授权供货商所提供协议供货产品的质量﹑售后服务等事项﹐及时公布中标产品的具体配置和市场价格等信息。
第二十六条 供货商出现下列情形之一﹐应按规定承担相关的经济﹑法律责任﹐并通报全省﹔情节严重的﹐应取消其协议供货资格。
(一)产品质量﹑配置不符合国家规定和招投标文件承诺的标准﹔
(二)没有按协议承诺的时间供货﹑维修﹐或提供其它服务﹔
(三)没有按协议承诺的价格或优惠率签订采购合同并供货﹔
(四)无故不提供协议供货范围内的部分型号的产品﹔
(五)违反本办法和招投标文件中规定或承诺的其它情形。
中标供货商下属有3家以上的供货商被取消协议供货资格的﹐应同时取消该中标供货商在全省范围的协议供货资格。
第二十七条 中标供货商及其供货商﹐不得利用不正当竞争等手段﹐影响采购单位的正常采购活动。
采购单位及其人员﹐不得假借政府采购之名为其它单位或个人采购﹐不得向供货商提出超越协议供货承诺范围的其它要求。
第二十八条 各级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应会同审计﹑监察等部门﹐对政府采购协议供货制的实施情况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监督检查﹐及时发现问题﹐规范采购单位和有关供货商的协议供货行为。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若发现采购单位﹑中标供货商及其供货商有违反本办法和其它有关政府采购行为的﹐均可向同级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或监察部门举报。
第三十条 由省或市统一组织的协议供货项目﹐各地原已实行协议供货的﹐在有效期内可继续执行。有效期止﹐应当按省或市统一签订的"供货协议"执行。
第三十一条 非在杭省级单位采购协议供货产品的﹐可凭省财政厅批复的政府采购预算﹐直接向当地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申请执行并实施采购。所需财政性资金由省财政厅按规定拨付给采购单位。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省采购办负责解释。各地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并报省采购办备案。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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