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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县(市)、区建设局、监察局、检察院,市招标办、安质总站、建管处、建设房产监察支队,各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整顿和规范建设市场,确保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预防和遏制工程建设领域腐败现象的发生;逐步建立我市建设市场信用机制,促进我市建筑业健康发展,根据《建筑法》、建设部《建筑市场诚信行为信息管理办法》、《浙江省建设市场不良行为记录和公示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对原《宁波市建设市场不良行为记录和公示暂行办法》进行了修改,现将修改后的《宁波市建设市场不良行为记录和公示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宁波市建设市场不良行为汇总表
宁波市建设市场不良行为记录和公示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建设市场秩序,确保工程质量和安全,加大从源头上预防和治理腐败力度,遏制建设领域违法违纪行为和职务犯罪发生的势头,加快建立建设市场信用体系,根据《建筑法》、建设部《建筑市场诚信行为信息管理办法》、《浙江省建设市场不良行为记录和公示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建设活动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企业和检测、施工图审查、招标代理机构及从业人员(以下简称建设市场有关单位和个人),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建设市场,是指进行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的发包、承包等建设活动以及招标代理、工程检测等中介活动的市场。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不良行为,是指参与建设市场活动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在建设活动中有行贿、受贿、渎职及扰乱建设市场秩序等违法、违规和违纪的行为。违法、违规和违纪的具体内容详见附件《宁波市建设市场不良行为汇总表》。
第五条 本办法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部门协调、属地处理的原则。市建委、市监察局、市检察院负责监督、检查和指导,必要时可以直接查处。
第六条 建设市场不良行为记录和公示的管理,实行“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
市、县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分别对本地区建设市场不良行为记录和公示负总责,招投标监管、质监、安监、建管、市场监察等部门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分别按照各自权限做好建设市场不良行为记录和公示工作。
第七条 建设市场各方主体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进行公开、公平、公正的竞争。
依法必须公开招标的建设项目,合同双方在签订工程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合同时,应当同时签订廉政责任书,并按规定与合同一并进行备案,明确各自职责,做到相互监督、相互制约,自觉接受当地有关部门的监督。
第八条 各建设行业协会要加强行业自律和法制、诚信教育,约束、督促本行业企事业单位和从业人员遵守法律法规和职业道德,协助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建立行业信用制度和信用体系,及时通报建设市场活动中的不良行为,对本行业企事业单位和从业人员的不良行为提出处理建议。
第九条 各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监察机关、检察机关要加强对建设市场的监督,严肃查处建设领域的违法违纪违规行为。各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快建设市场信用体系建设,逐步建立建设市场有关单位和个人信用档案制度。
第十条 各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市级各建筑业管理部门要尽快建立建设市场不良行为记录内部管理制度,采取现场检查人员调查取证、科室负责人复查、部门领导组织认定的方式,及时汇总、分析日常监督检查情况。
第十一条 建设市场活动中发生的的不良行为,由不良行为发生地县级及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查处,并根据本部门查处和监察、检察机关或其他部门意见(建议、通报),记入建设市场有关单位和个人信用档案。
第十二条 建设市场不良行为公示对象的确定以下列文件认定的事实为依据:
(一)已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二)已生效的行政处分决定书;
(三)已生效的人民法院判决书、裁定书。
第十三条 各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市级各建筑业管理部门在对建设市场不良行为进行记录后,应告知被记录的单位或个人。单位或个人可在5个工作日内向有关职能部门提出申诉,职能部门应对申诉情况进行调查,并做出明确答复。
第十四条 各地监察机关、检察机关在案件查处结束或经法院判决生效后,对查处案件中涉及的需要行政处罚或按本办法规定应向社会公示的不良行为,于每月25日至月底前分别以监察、检察意见、建议或通报等形式,向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供本月不良行为记录情况,并附有违法违纪违规案件的有关情况及公示时间。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及时进行公示。
第十五条 各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市级各建筑业管理部门于每月5日前将上个月建设市场不良行为进行记录,并根据认定权限将记录情况在宁波建设网(http://www.nbjs.gov.cn)上公示。同时,各地建设工程交易中心管理部门负责在当地建设工程交易中心现场进行公示。建设市场不良行为可视情在新闻媒体上向社会公示。
第十六条 被监察机关认定的行贿行为和检察机关认定的行贿犯罪,按以下办法公示:
(一)个人行贿金额在2000元以上不满5000元或者单位行贿金额在2万元以上不满5万元的,公示3个月;
(二)个人行贿金额在5000元以上不满2万元或者单位行贿金额在5万元以上不满20万元的,公示6个月;
(三)个人行贿金额在2万元以上不满5万元或者单位行贿金额在20万元以上不满50万元的,公示12个月;
(四)个人行贿金额在5万元以上,或者单位行贿金额在50万元以上的,公示2年。
本条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所称的“不满”不包括本数。
第十七条 经各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查处并公示的建设市场不良行为,公示时间为3个月至2年。具体见附件《宁波市建设市场不良行为汇总表》。
第十八条 市建委、监察局和检察院建立联席会议制度(以下简称联席会议),互相交流信息、通报情况,研究对策,形成教育、预防、监督、惩治相结合的建设领域反腐败工作机制。
第十九条 对有行贿行为的单位或从业人员,有检举立功表现的,或在被发现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的,经联席会议研究决定后,可以作出缩短公示时间、提前解除公示或免予提交公示的决定。
第二十条 对有工程质量、安全生产、文明施工等方面建设市场不良行为的单位和从业人员,在查处期间态度端正、配合积极,或在责令整改期间表现积极、措施有力、整改效果明显的,根据实际情况,经联席会议研究后,可以作出缩短公示时间或提前解除公示的决定。
第二十一条 依法必须公开招标的政府投资项目,招标单位应当在资格预审文件和招标文件中明确投标单位3个月内、从业人员1年内不得有不良行为记录的条件,同时还应当明确不得在宁波市建筑业信用评价中被定为信用等级C级及以下的条件。
其它建设项目,招标单位应当在资格预审和招标文件中明确投标单位3个月内、从业人员1年内不得有不良行为记录的条件。
评标专家与招标代理机构等建设活动中介机构和人员,因不良行为正在受公示的,不得参加评标和中介活动。
第二十二条 根据不良行为的情节和性质,除对建设市场有关单位和个人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和党纪政纪处分外,各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在职责范围和管理权限内依法降低其资质、资格等级,吊销其资质、资格证书或向市建委提出相应处理建议。市建委负责将不良行为记录情况抄送企业资质管理部门,并按法律法规提出处理建议。
从业人员在建设市场活动中凡被追究刑事责任的,一律依法吊销其资格证书。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建委会同市监察局、市检察院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实施。原《宁波市建设市场不良行为记录和公示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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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建设市场不良行为汇总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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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市场不良行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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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主体 |
序号 |
建设市场不良行为 |
公示时间 | ||
|
施工企业 |
1-1-1 |
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 |
1年 | ||
|
1-1-2 |
两个以上不同资质等级的单位实行联合共同承包的,未按照低资质等级单位的业务许可范围承揽工程的 |
1年 | |||
|
1-1-3 |
转让、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 |
1年 | |||
|
1-1-4 |
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 |
2年 | |||
|
1-1-5 |
将承包的建筑工程转包或违法分包的 |
1年 | |||
|
1-1-6 |
未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擅自开工的 |
6个月 | |||
|
1-1-7 |
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 |
1年 | |||
|
1-1-8 |
不按照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履行义务,情节严重的 |
1年 | |||
|
1-1-9 |
恶意拖欠或克扣劳动者工资的 |
1年 | |||
|
项目经理及从业人员 |
1-2-1 |
出借、伪造、涂改项目经理资格证书的 |
1年 | ||
|
1-2-2 |
按照国家规定需要持证上岗的技术工种的作业人员未经培训、考核,未取得证书上岗,情节严重 |
3个月 | |||
|
监理企业 |
1-3-1 |
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接工程监理业务的 |
1年 | ||
|
1-3-2 |
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或允许其他单位或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工程监理业务的 |
2年 | |||
|
1-3-3 |
转让工程监理业务的 |
1年 | |||
|
1-3-4 |
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的 |
1年 | |||
|
1-3-5 |
投标人互相串通投标或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 |
1年 | |||
|
1-3-6 |
不按照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履行义务,情节严重的 |
1年 | |||
|
1-3-7 |
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 |
2年 | |||
|
监理从业人员 |
1-4-1 |
监理人员在施工、材料供应、房地产开发等单位任职或兼职的 |
1年 | ||
|
1-4-2 |
以监理工程师个人名义承接监理业务的 |
6个月 | |||
|
1-4-3 |
未经注册以注册监理工程师名义执业的 |
1年 | |||
|
勘察设计企业及从业人员 |
1-5-1 |
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接勘察设计业务的 |
1年 | ||
|
1-5-2 |
转包、违法分包勘察设计业务的 |
1年 | |||
|
1-5-3 |
允许其他单位或个人以其名义从事工程勘察、设计业务的 |
1年 | |||
|
1-5-4 |
转让、出借、出租本单位资质证书、图签、印章,为其他单位或个人的勘察、设计文件代盖图签、印章的 |
1年 | |||
|
1-5-5 |
投标人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 |
2年 | |||
|
1-5-6 |
以个人名义、技术咨询名义承接工程勘察设计业务的 |
1年 | |||
|
1-5-8 |
勘察、设计注册执业人员未受聘于一个勘察、设计单位或同时受聘于两个以上勘察、设计单位从事勘察、设计活动的 |
1年 | |||
|
1-5-9 |
准许他人以本人名义执行业务的或二级注册建筑师以一级注册建筑师的名义执行业务或者超越国家规定的执业范围执行业务的 |
6个月 | |||
|
施工图审查企业 |
1-6-1 |
超出认定的范围和等级从事审图业务的 |
1年 | ||
|
1-6-2 |
使用不符合审图条件的审查人员的 |
1年 | |||
|
1-6-3 |
未按规定上报审查过程中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的 |
1年 | |||
|
1-6-4 |
未按规定在审查合格书和施工图上签字盖章的 |
6个月 | |||
|
1-6-5 |
审查机构出具虚假审查合格书的 |
2年 | |||
|
1-6-6 |
允许无审查资质的企业或个人挂靠本单位资质承接业务的 |
2年 | |||
|
1-6-7 |
在资质申报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
2年 | |||
|
建设单位 |
1-7-1 |
应当公开招标而不公开招标的,勘察、设计、设备擅自进行邀请招标或不招标的 |
1年 | ||
|
1-7-2 |
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批准或者为规避办理施工许可证将工程项目分解后,擅自施工的;采用虚假证明文件骗取施工许可证的;伪造、涂改施工许可证的。 |
2年 | |||
|
1-7-3 |
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单位的 |
1年 | |||
|
1-7-4 |
将建筑工程肢解发包的 |
1年 | |||
|
1-7-5 |
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 |
1年 | |||
|
1-7-6 |
建设项目必须实行工程监理而未实行工程监理的 |
1年 | |||
|
1-7-7 |
未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 |
1年 | |||
|
1-7-8 |
未组织竣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的;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对不合格的建设工程按照合格工程验收的。 |
1年 | |||
|
1-7-9 |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未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的, |
1年 | |||
|
1-7-10 |
采用虚假证明文件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 |
1年 | |||
|
1-7-11 |
不按合同约定支付施工工程款及工程勘察、设计、监理、招标代理等费用,或违规收取费用的 |
1年 | |||
|
招标代理 机构及相 关从业人员 |
1-8-1 |
超越资格许可范围承担工程招标代理业务的 |
1年 | ||
|
1-8-2 |
从事同一工程的招标代理和投标咨询活动的 |
6个月 | |||
|
1-8-3 |
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 |
1年 | |||
|
1-8-4 |
涂改、出借、倒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工程招标代理资格证书的 |
1年 | |||
|
1-8-5 |
采取行贿、提供回扣或者给予其他不正当利益等手段承接工程招标代理业务的 |
1年 | |||
|
1-8-6 |
擅自修改已经生效的招标文件的 |
6个月 | |||
|
1-8-7 |
对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责令改正的决定拒不执行或者以弄虚作假方式隐瞒真相 |
1年 | |||
|
1-8-8 |
与招标人或者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 |
2年 | |||
|
检测机构 及从 业人员 |
1-9-1 |
未经批准擅自从事工程质量检测业务的或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资质证书的 |
1年 | ||
|
1-9-2 |
超越核准的检测业务范围从事工程质量检测业务的 |
1 | |||
|
1-9-3 |
转包检测业务的 |
6个月 | |||
|
1-9-4 |
使用不符合条件的检测人员的 |
6个月 | |||
|
1-9-5 |
未按规定在检测报告上签字盖章的 |
6个月 | |||
|
1-9-6 |
未按规定上报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和检测不合格事项的 |
6个月 | |||
|
1-9-7 |
未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检测的 |
1年 | |||
|
1-9-8 |
档案资质管理混乱,造成检测数据无法追溯的 |
1年 | |||
|
1-9-9 |
伪造检测数据,出具虚假检测报告或鉴定结论的 |
2年 | |||
|
二、工程质量不良行为 | |||||
|
建筑业企业 |
2-1-1 |
未按工程设计图纸和施工技术标准或擅自修改工程设计或偷工减料 |
1年 | ||
|
2-1-2 |
未按照节能设计文件施工的 |
1年 | |||
|
2-1-3 |
未按照工程设计要求、施工技术标准和合同的约定,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或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 |
1年 | |||
|
2-1-4 |
向无证企业或不具备相应资质登记的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购买预拌混凝土的,或未按规定使用预拌混凝土的 |
1年 | |||
|
2-1-5 |
未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进行实体检验或取样检测的 |
1年 | |||
|
2-1-6 |
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施工的 |
1年 | |||
|
2-1-7 |
施工人员未按照规定接受教育培训、考核或培训、考核不合格擅自上岗的 |
6个月 | |||
|
2-1-8 |
发生质量事故后,未在24小时内向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报告的 |
1年 | |||
|
2-1-9 |
工程竣工验收后,不向建设单位出具质量保证书,质量保修的内容、期限违反《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规定的 |
3个月 | |||
|
2-1-10 |
不履行保修义务或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 |
3个月 | |||
|
项目 经理 |
2-2-1 |
不按照工程设计文件或施工强制性标准进行施工的 |
1年 | ||
|
2-2-2 |
在施工中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或偷工减料、弄虚作假的 |
1年 | |||
|
2-2-3 |
隐瞒或谎报、拖延报告工程质量事故或破坏事故现场的 |
1年 | |||
|
工程监理企业 |
2-3-1 |
与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 |
1年 | ||
|
2-3-2 |
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 |
1年 | |||
|
2-3-3 |
重要的工程部位和隐蔽工程施工时未实行全过程旁站监理的 |
1年 | |||
|
2-3-4 |
对不按规定使用预拌混凝土的行为,未予以制止也不向主管部门反映的 |
1年 | |||
|
2-3-5 |
未按规定选派具有相应资格的总监理工程师和监理工程师进驻施工现场的 |
3个月 | |||
|
勘察设计企业及从业人员 |
2-4-1 |
违反规定擅自修改设计文件的 |
1年 | ||
|
2-4-2 |
未按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勘察、设计的 |
1年 | |||
|
2-4-3 |
设计单位未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工程设计 |
1年 | |||
|
2-4-4 |
勘察单位提供虚假成果资料 |
6个月 | |||
|
2-4-5 |
勘察原始记录不按规定记录或记录不完整的 |
6个月 | |||
|
2-4-6 |
勘察单位不参加地基验槽的 |
6个月 | |||
|
2-4-7 |
勘察文件没有责任人签字或者签字不全的 |
6个月 | |||
|
2-4-8 |
因设计、勘察人员过错造成质量事故的 |
1年 | |||
|
2-4-9 |
因建筑设计质量不合格发生重大责任事故,造成重大损失的 |
2年 | |||
|
建设 单位 |
2-5-1 |
要求建筑设计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违反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 |
1年 | ||
|
2-5-2 |
未按规定使用预拌混凝土的 |
1年 | |||
|
2-5-3 |
未按照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委托设计,擅自修改节能设计文件,明示或暗示设计单位、施工单位违反建筑节能设计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建设质量的 |
1年 | |||
|
2-5-4 |
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 |
1年 | |||
|
2-5-5 |
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 |
1年 | |||
|
2-5-6 |
涉及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没有设计方案,擅自同意施工的 |
1年 | |||
|
2-5-7 |
不履行保修义务或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 |
||||
|
三、安全生产不良行为 | |||||
|
施工企业 |
3-1-1 |
存在严重安全隐患,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 |
1年 | ||
|
3-1-2 |
特种作业人员无证上岗 |
6个月 | |||
|
3-1-3 |
未与分包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在分包合同中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或者未对分包单位的安全生产统一协调、管理的 |
1年 | |||
|
3-1-4 |
未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分部分项工程施工时无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现场监督的 |
6个月 | |||
|
3-1-5 |
无专项施工方案或方案审批程序不符合规定或不按专项方案实施的 |
6个月 | |||
|
3-1-6 |
施工现场的安全设施不符合规定或者管理不善的 |
6个月 | |||
|
3-1-7 |
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施工现场安全、拆卸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的 |
1年 | |||
|
3-1-8 |
主要负责人在本单位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不立即组织抢救或者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之后或者逃匿的;主要负责人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的 |
1年 | |||
|
3-1-9 |
对建筑安全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予以消除的 |
1年 | |||
|
3-1-10 |
未向作业人员提供安全防护用具和安全防护服装的 |
1年 | |||
|
3-1-11 |
未按规定在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验收合格后登记的 |
1年 | |||
|
3-1-12 |
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施工安全的工艺、设备、材料的 |
1年 | |||
|
3-1-13 |
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的 |
1年 | |||
|
3-1-14 |
未制定安全管理目标、未建立和实施施工安全考核检查制度、未组织定期检查的 |
1年 | |||
|
3-1-15 |
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发生重大安全事故的 |
2年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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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16 |
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进行施工的 |
6个月 | |||
|
项目经理 |
3-2-1 |
违反国家有关安全生产规定和安全生产技术规程,造成工程建设安全隐患的 |
1年 | ||
|
3-2-2 |
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不落实或者违章指挥、违章作业的 |
1年 | |||
|
3-2-3 |
不按照工程设计文件或施工强制性标准(安全)进行施工的 |
1年 | |||
|
3-2-4 |
隐瞒或谎报、拖延报告工程安全事故或破坏事故现场的 |
1年 | |||
|
监理 企业 |
3-3-1 |
发现危及建设工程安全的施工行为和重大安全事故隐患,未及时要求施工单位停工整改,未及时向建设单位及有关部门报告的,未对施工组织设计(方案)和专项安全施工技术方案审核或审核不负责 |
1年 | ||
|
3-3-2 |
未对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专项施工方案进行审查的 |
1年 | |||
|
3-3-3 |
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专项施工方案未经监理单位审查签字认可,施工单位擅自施工,但监理单位未及时下达工程暂停令,并未将情况及时书面报告建设单位的 |
1年 | |||
|
3-3-4 |
在监理巡视过程中,发现存在安全事故隐患,但未及时下达书面指令要求施工单位进行整改或停止施工的 |
1年 | |||
|
3-3-5 |
施工单位拒绝按照监理单位的要求进行整改或者停止施工,但监理单位未及时将情况向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工程项目的行业主管部门报告的 |
1年 | |||
四、文明施工不良行为
|
建筑业企业 |
4-1-1 |
施工现场未采用封闭围挡,或市区主要路段和其他涉及市容景观路段两旁的施工现场围挡高度低于2.5米,其他地段的施工现场围挡高度低于1.8米 |
6个月 |
|
4-1-2 |
施工现场临时用房选址不合理,不符合安全、消防要求和国家有关规定,或未与施工区域划分清晰,或未采取相应的隔离(防护)措施。临时宿舍未设置可开启式窗户,宿舍内的床铺超过2层,使用通铺,或各类临时用房不符合卫生、通风、照明等要求 |
6个月 | |
|
4-1-3 |
食堂无卫生许可证,炊事人员无身体健康证,膳食、饮水供应等不符合卫生要求 |
6个月 | |
|
4-1-4 |
施工现场的主要道路未采用砼硬化处理、其他次要道路未采用基层塘渣压实,上部铺设石子等硬化处理。土方未集中堆放。裸露的场地和集中堆放的土方未采取覆盖、固化或绿化等措施 |
6个月 | |
|
4-1-5 |
建筑物内施工垃圾的清运,未采用相应容器或管道运输,凌空抛掷。焚烧各类废弃物。泥浆水未经处理直接排入城市排水设施和河流。施工过程中未对扬尘采取有效措施。施工现场出入处未采取保证车辆清洁的措施。场容场貌不整洁 |
6个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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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6 |
施工现场未建立和执行防火管理制度,危险部位未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告)标志,或未按国家有关规定在施工现场设置消防通道、消防水源、配备消防设施和灭火器材的,或未保持完好的备用状态 |
6个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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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7 |
在尚未竣工的建筑物内设置员工集体宿舍的 |
6个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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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8 |
挪用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用的 |
1年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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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有行贿受贿或违反党纪政纪行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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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关企业及从业人员 |
5-1-1 |
存在行贿行为的 |
按《规定》第十六条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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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2 |
存在受贿行为的 |
1年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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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3 |
违反党纪的 |
6个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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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4 |
在施工过程中违反政纪的 |
6个月 | |
| 上一条:关于印发宁波市建筑施工、工程监理企业和招标代理机构信用评价标准(试行)的通知 | 下一条:关于印发宁波市建筑施工、工程监理企业和招标代理机构信用评价标准(试行)的通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