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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海县公共资源交易管理暂行办法

信息发布时间: 2008-12-29 14:37:40     阅读:次  

宁海县公共资源交易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中共宁波市委、宁波市人民政府关于推进公共资源市场化配置的意见》(甬党[2007]17号)和《中共宁海县委、宁海县人民政府关于推进公共资源市场化配置工作的实施意见》(宁党[2008]6号)文件精神,进一步规范我县公共资源交易行为,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省、市有关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县各行政事业单位及临时机构、街道(镇乡)、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从事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的,应遵守本暂行办法。

第三条  公共资源交易应遵循公开透明、公平竞争、公正诚信和廉洁高效的原则,做到统一进场交易,统一发布信息,统一交易规则,统一监管和受理投诉举报,统一收费,统一建设、管理和使用专家库。

第四条  公共资源交易采用公开招标、邀请招标、拍卖、挂牌等方式进行公平竞争,其中,公开招标、拍卖应作为主要交易方式。

第五条  县公共资源交易工作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县公共资源交管委”)是本县公共资源市场化配置工作的领导机构,负责全县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的重大问题决策、协调和领导工作。

第六条  县公共资源交易工作管理委员会下设办公室(简称“县公共资源交管办”),作为县政府派出的公共资源市场化配置综合管理机构,负责对全县公共资源市场化配置工作履行指导、协调、监督、管理和考核职能。

第七条  县发改、经发、建设、交通、水利、国土、财政、国资、农林、卫生、教育、科技等行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分工依法对交易活动实施监管,受理投诉举报,依法查处交易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

县审计局依法对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实行审计监督。

县监察局依法对各行政主管部门执法活动实施监督。

第八条  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以下简称“县交易中心”)是本县进行各类公共资源交易服务机构,提供相关的配套服务,并接受县监察局、县公共资源交管办的监督。

 

第二章  交易范围和交易主体

 

第九条  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工程建设、政府采购、国有土地出让、国有产权交易等属于社会公有公用的生产(生活)资源的交易活动(以下简称“公共资源交易”),适用本办法。

(一)应当招标的新建、改建、扩建等工程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的选定以及与项目有关的重要设备和材料等的采购。

(二)凡集中采购目录以内或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货物、工程和服务的政府采购。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

(四)国有产权交易;国有产权有偿使用。

(五)国家有限自然资源的商业性开发经营、利用,包括矿藏、水流、海域、森林等有限自然资源的开发利用;依附于市政公用事业及设施的经营性项目,包括供水、供气、供热、公交、污水或垃圾处理等行业的特许经营权、公用设施冠名权、户外广告设置权、城市公交线路、道路客运线路和出租汽车营运权等;非经营性的市政公共设施的维护管理项目,包括园林绿化和城市道路的日常养护、公共场所保洁、大型公共设施的物业管理等;文化、体育、教育、卫生、会展等行业的特许经营、专营或采购;利用赋予的职权或履行公务所形成的公共资源,包括罚没公物及其它公物的处置、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单位和国家资助科研课题项目承包单位的选择、拍卖、招标代理、审计等中介服务单位的选择等。

(六)其他依法必须招标、拍卖、挂牌的公共资源交易活动。

第十条  招标方(出让方)指工程建设单位、工程建设代建单位、采购人和行使或代理行使公共资源权利的单位及部门。

第十一条  投标方(竞买方)指在公共资源交易中登记并办理相关手续,经确认在交易活动中具有投标或竞买资格的法人、自然人及其他组织。

第十二条  中标方(受让方)指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中最终实际中标的法人、自然人及其他组织。

 

第三章    交易程序

 

第十三条 公共资源交易一般采用公开招标、拍卖、挂牌、公开竞价等市场公开竞争方式进行交易。

对于邀请招标、协议转让和协议有偿使用等非公开竞争方式的,需报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县公共资源交易综合管理部门同意。

第十四条  招标方(出让方)在进行项目交易前应按照有关规定履行审批手续,申请进县交易中心交易时,应按要求提交相关材料,并将有关交易材料报送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各类公共资源交易信息和结果公示都必须在县公共资源交易信息网及规定媒体发布,涉及特殊要求及金额较大交易项目须在市级平台及规定媒体发布,发布时间不得少于法律、法规、规章所规定的期限,信息发布所需费用由招标方(出让方)支付。

第十六条  交易活动中涉及到出让底价、中介机构选择、评标委员会组建、质疑等按照相关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县交易中心依法开展发布信息、受理报名、组织开评标、组建评委、结果公示、交易确认、合同备案等活动。

第十八条  在公共资源交易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交易行为无效:

(一)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政策规定的;

(二)招标方(出让方)或投标方(受让方)不具备出让、受让资格的;

(三)交易各方恶意串通、故意操纵交易价格的;

(四)未经审批擅自交易的;

(五)未进入统一平台,进行场外交易的;

(六)其他经认定为无效的。

 

第四章  交易监督及责任追究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中发生的违法违规行为,可直接向县行政监察部门、行政主管部门或公共资源交易综合管理部门投诉或举报。县公共资源交易综合管理部门接到投诉或举报后,应及时转告相关部门。有关部门受理投诉或举报后,应依法作出相应处理,并将处理意见抄送行政监察部门、县公共资源交易综合管理部门。

第二十条  各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单位主管事项,制定本行业公共资源交易实施细则,并报县公共资源交易综合管理部门审定。

第二十一条  行政监察部门要认真履行监察职能,加大督查力度,对各级各部门贯彻执行有关公共资源交易管理规定的情况开展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违纪行为,坚持杜绝和纠正有令不行、有禁不止的行为,保证政令畅通,为我县公共资源交易市场的健康、有序发展提供保障。

第二十二条  对交易活动参与人(包括交易各方当事人、招标代理机构及其他相关组织等)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作出相应处理:

(一)规定应进场而未进场或规避进场交易的;

(二)在交易过程中违反交易程序等有关规定的;

(三)有串标、泄密等行为的;

(四)未按规定发布交易信息的;

(五)未按规定缴纳保证金的;

(六)违反规定签订交易合同的;

(七)有其他违反规定行为的。

第二十三条  中介代理机构未按规定履行职责,管理混乱,严重影响交易活动正常行为,造成重大失误或损失的,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追究其相关责任。

第二十四条  对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未按规定履行政监管职能,放任自流,严重影响交易市场秩序,有下列情形之一并造成严重后果的,由行政监察部门依法追究其相应责任:

(一)未按规定落实专人进行监管的;

(二)对管理职责范围内的交易活动不认真监管,存在失管失察情况的;

(三)对各种违法违规交易行为未及时进行调查处理或未及时反馈处理结果的;

(四)对有关公共资源交易的投诉举报未及时进行调查处理或未及时反馈处理结果的;

(五)有其他严重违规行为的。

第二十五条  县公共资源交易综合管理部门、县公共资源交易服务机构未按规定履行相应职责,造成重大损失和严重后果的,由行政监察机关依法追究其相应责任。

第二十六条  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县公共资源交易综合管理部门及县公共资源交易服务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存在失职、渎职及其他严重违法违纪行为,造成严重后果或恶劣影响的,由相关职能部门或行政监察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追究其相应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县公共资源交易服务机构经价格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收取一定的交易服务费及其他相关费用。

第二十八条  国家另有规定的交易事项,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  本暂行办法由县公共资源交管办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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